刁梦律师亲办案例
纪某1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
来源:刁梦律师
发布时间:2020-05-25
浏览量:1142

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

民 事 判 决 书

原告纪某1,男,汉族,无职业,住大连市中山区。

委托代理人刁梦律师

被告刘某,女,,汉族,住大连市中山区。

委托代理人程

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1.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共同存款人民币45万元(即存款91万元存款的一半);2.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万元(是91万元存款五年的利息的一半。本金46万元利息自2007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,按年利率5%计算;本金45万元利息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,按年利率5%计算)。诉讼过程中,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:1.要求分割46万元(2011年7月4日被告帐户存入的原告做船员的多年积蓄)及432000元(姜某2008年2月4日转帐入被告帐户中)总额892000元的一半446000元。事实和理由: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(2016)辽02民终969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,原告提出被告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91万元,被告承认91万元存款的存在,请求分割91万元存款,经本案庭审查明,共同存款为892000元:其中,432000万元是2008年2月4日姜某向被告的银行帐户转账汇款的,是我1992年至2002年在我女婿公司工作的工资收入,姜某是公司的副总。至5月4日这笔钱又转到另一张卡中43万元,2011年7月4日这43万元又变成了467776.96元,这46余万元又转入被告帐户中,到2011年8月8日,这42万元转帐到女儿纪某2的帐户里;另外46万元是我自己做船员攒起来的,我把这个钱交给了被告保管。2011年7月4日被告名下有存款468173.27元,这个钱就是我多年的积蓄,与432000元没有关系。该存款五年产生的利息,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,原告主张予以分割。因原告目前经济困难,存款都在被告名下,原告要赡养98岁的母亲,原告目前患有高血压、心脏病,无退休养老金,住房所属权在原告的长女名下,原告在外租房居住,生活困难,在分割共同财产应当予以照顾。

被告辩称,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。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过程中,被告认可曾经有过存款,但是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数额,而且已经明确表示,该笔存款是女儿的财产,不属于原、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。原告所说的存款是2008年5月4日的存单,金额是43万元,该存单的款项来源为被告的女儿,是女婿与姜某投资公司,后来女婿从公司中撤股,姜某返还给女婿的钱,在2011年已经转给女儿了,对于余额部分,双方在2013年离婚案件中予以了分割,所以不存在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。从庭审调查情况看,原告本人在退休后,基本上没有从事具体的工作,在宏达公司也没有具体业务的产生,所以原告主张的收入是不存在的;从原告提供的法院调取的被告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,2008年2月4日姜某存入的432000元与2011年7月4日被告帐户中的46万元系同一笔款项,款项金额的是利息。综上,原告所述的两笔存款,并不存在,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。

经审理查明,1963年6月20日,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,纪某2、纪某3系二人之女,现已成年;2013年,刘某诉至我院称:“我们分居已两年,从2011年6月份至今年6月份,我想过一种新的生活,要求与被告离婚”,被告要求分割房产及存款45万元的一半,2013年7月10日,本院作出(2013)中民初字第2447号民事判决书,判决准予刘某与纪某离婚,纪某不服,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;2014年1月7日,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(2013)大民一终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书,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,并对被告名下的**银行大连中山支行的存款60000元、中国*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的存款22075.45元进行了分割;2016年1月5日,本院受理了原告纪某1诉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,2016年1月11日,本院作出(2016)辽0202民初字第374号民事裁定书,纪某1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;2016年3月7日,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(2016)辽02民终969号民事裁定书,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:“本次诉讼中,上诉人纪某1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刘某在招商银行有过巨额存款,被上诉人隐匿和转移该笔夫妻共同财产存款91万元,请求予以分割。被上诉人刘某对存款的存在予以认可,但主张该笔存款系代女儿存款,故,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存款的事实存在,且在本院(2013)大民一终字第1788号离婚案件中并未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,上诉人本次诉讼主张离婚后财产纠纷不属于重复诉讼”。

另查,2008年2月4日,案外人姜某向户名为被告刘某的**银行卡中转账432000元;2008年5月4日,此432000元增值至435416.58元(5416.58元为孳息),被告将其中的432000元转账至其在**银行的另一个账户中,将5416.58元孳息取出;同日,被告将户名为其本人的**银行卡中430000元存为一年期定其存款,起息日期为2008年5月4日,到期日为2009年5月4日,期限1年,利率4.14000%,并标明为自动转存,截至2011年5月4日,增值至46万余元;2011年7月4日,被告将其中的460000元转账至其在**银行的另一个账户中;2011年8月8日,被告将其中的420000元转入其女儿纪某1账户中。

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,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、银行流水,被告提供的银行存款明细、存单、银行流水及原、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,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,可以证明案件事实,予以采信。

本院认为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,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在离婚时有隐藏、转移、变卖、毁损夫妻共同财产,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,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。关于原告要求分割案外人姜某2008年2月4日转入被告账户中的432000元的诉讼请求,被告名下的**银行大连中山支行的存款60000元存款余额已在(2013)大民一终字第1788号民事案件中分割完毕,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被告2011年8月8日将420000元转入其女儿纪某2账户中是否构成在离婚时转移夫妻共同财产:2013年,被告诉至我院要求离婚时曾自述:“我们分居已两年,从2011年6月份至今年6月份,我想过一种新的生活,要求与被告离婚”,而被告将此笔款项转入其女儿账户的时间是2011年8月8日,是被告存在与原告离婚动机期间发生的。另,420000元系大额转款,姜某的证人证言中存在虚假陈述部分,仅凭姜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此笔转款的真实理由,且姜某于2008年2月4日转入被告账户432000元,被告2011年8月8日才将420000元转入其女儿账户,时间相隔三年半有余,金额亦不一致,被告的抗辩有悖于日常经验法则。因此,本院认定被告将420000元转入其女儿纪某2账户中系在离婚时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,此42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。故,原告要求分割420000元存款的一半210000元于法有据,本院予以支持;关于被告提出的432000元系其女儿钱款的抗辩,如上所述,仅凭存有虚假陈述的姜某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432000元来源于原、被告的女儿,即使此432000元确来源于原、被告的女儿,女儿将钱款打入母亲账户亦构成赠与,此432000元亦应为原、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。故,对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;关于原告要求分割户名为被告**银行卡2011年7月4日存入的460000元的诉讼请求,经庭审查明,此460000元与432000元系同一笔款项:2008年2月4日姜某将432000元存入被告**银行账户中,2008年5月4日,被告将此432000元转入其**银行另一个尾账户中,存为一年定期存款并自动转存,截至2011年7月4日,余额为46万余元。故,原告再次主张分割此460000元系对同一笔款项重复主张分割,本院不予支持;关于原告要求分割20万元利息损失(是91万元存款五年的利息的一半。本金46万元利息自2007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,按年利率5%计算;本金45万元利息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,按年利率5%计算)的诉讼请求,被告2011年8月8日将432000元转移,原、被告于2014年1月解除婚姻关系,被告将款项转移使原、被告无法享受此笔钱款产生的孳息是客观存在的。故,对原告分割主张420000元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,但应自2011年8月9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3年11月28日止,以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并除以二金额为31173元。综上所述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四十七条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第二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一、被告刘某给付原告纪某1夫妻共同存款21万元;

二、被告刘某给付原告纪某1共同存款420000元产生的利息31173元; 上述一、二项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,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
三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
案件受理费10300元,收取10260元,由原告负担6430元,由被告负担3830元。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

院提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,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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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律师姓名:
    刁梦
  • 执业律所:
    北京市京师(大连)律师事务所
  • 职  务:
    主办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2102*********67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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